中金网6月20日 党中央曾多次强调,当官就不要发财,发财就不要当官,不要把当官当做满足无穷贪欲,获得无限私利的捷径。但是有的官员总是会听不进这些规劝,总是在其位谋其利,又心存担心,做贼心虚的他们害怕有一天被捉,为了平衡内心的慌乱,他们病急乱投医。可纸终究包不住火,不管贪官如何地掩饰,如何地打埋伏,贪污就是贪污,廉洁就是廉洁,鱼与熊掌是不可兼得的,既想装满自己的腰包,又想摆出一副大善人的样子,这可能吗?
近日,中纪委官方网站《忏悔与剖析》专栏发表了一篇宁夏回族自治区经信委原副主任高重瞳案件警示录,记者注意到,这篇题为《一本糊涂账,一份糊涂爱,带来一个家庭的悲剧》的忏悔录有这么一句话,“刚走上领导岗位时,高重瞳还是一个自律意识很强的人。对一些开发商送来的现金、购物卡,她或直接拒绝,或上交单位,或当着开发商的面,以开发商的名义直接捐给学校、福利院。”
从开始直接拒绝开发商的钱物,到偶尔收取小额现金都脸红心跳,发展到后来收取高额财物也能坦然面对。高重瞳逐渐放松警惕,放弃了做人为官的底线。
(高重瞳严重违纪被查)
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消息:日前,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委对自治区经信委原副主任高重瞳严重违纪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经查,高重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并接受礼金、非法所得、违反廉洁自律规定。
高重瞳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并涉嫌违法犯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经自治区纪委常委会研究,并报自治区党委批准,决定给予高重瞳开除党籍处分;由自治区监察厅报请自治区政府批准,给予其行政开除处分;收缴其违纪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及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委)
“捐赠”不等于受贿?
那么赃款用于社会捐赠是否属于犯罪?如果属于犯罪又该如何定罪量刑?
今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受贿行为,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也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
记者注意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不影响定罪,不过应该可以量刑。”陶化安表示,两高的规定以此堵住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试图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门”。
那么对于高重瞳的“收受贿赂交给福利院”,是否影响了定罪?记者注意到,2014年12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原副主任高重瞳(副厅级)因犯受贿罪,受贿134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被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高重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高重瞳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9年,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6月20日中金网)
受贿行为有哪些?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3、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索贿不是独立罪名。
4、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5、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6、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与他人谋利,具有他人牟利的要件。在受贿场合,无须此要件,至于为他人牟利是否实际牟到不影响定罪。此外要注意两种以受贿罪论处的情况,一是经济往来中,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违法,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第二种情况,斡旋受贿罪。此种情况下要求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点要注意,例如,某人在纪委里代职,其给火车站站长批个条子要车皮,这时候,他的地位和影响促使车站受其意图行使职权,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构成此罪。
【高重瞳简介】
高重瞳,女,汉族,1964年2月生,浙江杭州人,1988年10月入党,1985年7月参加工作,郑州工学院毕业,大学学历。
历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副书记、政府区长,石嘴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银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综合科副科长、科长;银川市建设委员会党委委员、副主任;银川市房产管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副书记、局长、银川市房改办主任、宁夏区经信委原副主任等职。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高重瞳同志任职的通知》,经2013年7月2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任命高重瞳同志为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副区长。